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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2月25日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担任信阳市海事局淮滨县海事处副处长兼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三次从自己保管的公款中拿出120万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从自己保管的公款拿出2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开发区支行以个人名义购买一份“财富日日升”个人理财产品;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从自己保管的公款拿出30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开发区支行以个人名义购买一份“财富日日升”个人理财产品,这两份共计50万元的个人理财产品都于2012年1月6日结算注销,所得收益被朱某某占为己有。2、2013年1月份春节期间金某所工作的淮滨县西城华豫副食店老板王某急需用钱进货,王某请金某帮忙借钱,金某帮他向朱某某借钱用几天,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月8日从其保管的公款账户上取了20万元给王某,王某给朱某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26日王某和金某一起在邮政储蓄营业所把钱还给朱某某,朱某某把钱存入以个人名义在邮政储蓄开立的公款账户,后来王某通过金某给朱某某送了一箱食用油。3、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从自己保管的公款中取出50万元以个人名义办理一份3个月的定期存款,在获知检察院调账调查后,于同年3月12日把50万元取出又转存到在邮政储蓄以个人名义开立公款账户上,所得收益170元被朱某某占为己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通过反思和学习,我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认罪,但起诉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我没有故意要自己使用公款,也没有使用和占有公款的收益,是为了公款的安全和自己入账的方便。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至今,被告人朱某某被聘任为信阳市海事局淮滨县海事处副处长,同时兼财务出纳职务,负责收取船舶检验费。任职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将收取的单位公款在对账、换票前存入个人银行账户予以保管,在2013年1月份春节期间,其弟媳金某所工作的淮滨县西城华豫副食店老板王某急需用钱进货,王某请金某帮忙借钱,金某帮他向朱某某借钱用几天。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1月8日从其用于保管公款的个人账号为00000074970335682889账户上取了20万元借给王某用于临时进货周转,王某打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26日王某和金某一起在邮政储蓄营业所把钱还给朱某某,朱某某把该钱又存入以个人名义在邮政储蓄开立的用于保管公款账号为605153102200591820账户中。后来王某在年终发给金某一箱食用油,金玲又将该箱食用油送给朱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河南省信阳市地方海事局文件、信阳市机构编制委员文件、信阳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银行凭单及账户明细、归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金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将公款通过自己借给王某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自己通过金某向朱某某借钱,并打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后归还的事实经过。3、证人姜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使用公款单位不知情,及被告人保管公款的事实。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大概是在年前的时候,我弟媳金某向我借20万元现金给别人使用,金某当时给我说她有一个朋友需要用钱,刚开始时我不想把钱借给她,后来他又和我说她这个朋友人不错,需要用钱,要向我借钱用几天,考虑到和金某是亲戚,我就答应把钱借给她了,开始我不知道借给谁,在我去淮滨农村信用社(位置在老石像)给她取款时才知道是给金某卖食用油的老板王某进货使用。我从个人公款账户中取出20万元现金给金某,金某和王某一起来的,我把20万元现金给金某后,她转手交给了王某,王某当时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这20万元王某大概用了几天,金某和王某在邮政储蓄所那把这20万元现金还给我,我把借条还给金某了,我将这20万元现金存到北岗邮储我个人公款存折上。把钱还给我几天以后,金某搬了一箱食用油给我,当时我不在家,金铃是直接搬到我家里的,后来才知道这箱食用油是王某给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当庭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明知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挪用20万元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仅作为证人接受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其挪用20万元公款给他人使用的事实,之后侦查机关立案和调取本案证据。故公诉机关关于该项行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虽被告人朱某某保管公款行为不当,但其未将公款及收益从银行取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挪用公款犯罪故意的举证不充分,结合第一、三起指控事实中,资金定期储蓄和理财行为历时短、收益低的客观情况,对被告人关于在指控第一、三起事实中,其行为是出于公款安全、工作方便等目的,而非为个人使用谋取利益,没有挪用公款故意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第一起和第三起事实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所挪用公款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造成单位实际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的目的、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翔审判员 李   锦审判员 陈 本 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