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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郑建桥与蒋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桥,蒋梦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16号原告郑建桥,男。委托代理人陆恩惠,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梦琦,男。原告郑建桥与被告蒋梦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恩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桥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共将人民币1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讲明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收条、上海市淞南五村某号某室房地产登记簿及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钢支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出借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蒋梦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向郑建桥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12年12月4日全部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收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依法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蒋梦琦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梦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建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蒋梦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代理审判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朱劲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