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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昝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昝某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昝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服啸,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为孩子尚小等种种原因未果。近年来双方矛盾更加增加,被告对原告工作不支持。双方已于2010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昝某某、昝某某、婚生子昝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过日子,偶尔有点摩擦,不是离婚的理由。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原告在外工作打拼,双方为了家庭齐心合力过日子。如果感情不好,也不会要第三个孩子,并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6日生一女昝某某,2007年4月29日生一女昝某某,2009年12月26日生一子昝某某。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2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铜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薄、(2012)铜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两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并提供棠张镇兰溪物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但被告否认原告这一主张,该居住证明亦不能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虽然双方婚后发生争吵,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事实均是家庭琐事,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能够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昝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喻璐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