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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与天津中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天津中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林华。被告:天津中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成林。委托代理人:兰泽光。委托代理人:杨敭。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吴淞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1874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244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