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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少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汪宇航与周运堂、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汪宇航,周运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少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负责人胡成。委托代理人胡娟。委托代理人徐科雷,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宇航。法定代理人汪清。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运堂。上诉人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以下简称明光学校)与被上诉人汪宇航、周运堂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明光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光学校委托代理人胡娟、徐科雷、被上诉人汪宇航法定代理人汪清、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宇航为明光学校在读五年级学生,周运堂之子事发时亦系明光学校的在读三年级学生。明光学校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10时59分至12时16分的操场视频显示:11时09分50秒,学生陆续下课,有的排队回家,有的留校吃饭,饭后学生在操场上活动,有的打乒乓球、有的跳绳、有的做游戏;11时25分20秒时视频第一次显示到汪宇航在操场上活动;11时35分34秒,几个学生做老鹰抓小鸡游戏时摔倒自行爬起;11时41分许,几个学生玩游戏时再次摔倒,有五六个学生围观并有互相推搡行为;11时42分28秒,汪宇航亦走近前去看热闹,后自由步行至视频可见范围外;约11时42分37秒时,汪宇航用左手捂着右胳膊肘从上述学生群里往外走,重新回到视频可见范围内;此后,汪宇航一直捂着右胳膊肘继续在操场上来回走动;11时45分33秒,汪宇航先是捂着右胳膊后垂耷着右臂向其教室方向走去;12时15分,汪宇航的父母亲在接到明光学校的电话后来到学校。汪宇航之父汪清要求明光学校派员陪同就医,校方未予同意,让其自行就医。汪宇航父母遂自行送汪宇航先后前往南京万寿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于2012年3月16日行右尺桡骨骨折闭合复位弹性髓内钉固定术,同年3月23日出院。同年7月18日,汪宇航再次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于同年7月21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7月24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1678.41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汪宇航遂诉来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运堂支付汪宇航医疗费2167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合计31498.41元;明光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明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胡成报警称汪宇航被四名追逐的同学撞倒,手臂骨折。一审庭审中,明光学校表示:学校在午休时间在操场上安排了值勤老师,但是由于操场比较大,所以值班老师没有看到许多学生做游戏时摔倒以及原告捂着胳膊在操场上走来走去的情形;12时,汪宇航才向其班主任汇报胳膊受伤一事,学校遂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了汪宇航家长。视频中可见有老师或者学校的工作人员在操场上走动,但未有人出面询问、制止学生的上述危险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宇航在校期间受伤,而无法证明其受伤系包括周运堂之子在内的四个学生所致,而报警证明也不能证明汪宇航被何人撞倒,故对汪宇航主张的周运堂作为直接侵权人之一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据明光学校的操场监控视频反映,对于学生们在校生活期间发生的多次以及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明光学校始终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告诫和制止;且在汪宇航受伤后疏于发现,也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换言之,无证据证明学校在午休时间在操场上安排了管理人员并尽到了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汪宇航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前往已经发生肢体碰擦的人群密集区,对于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故汪宇航自身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明光学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审法院酌定明光学校对汪宇航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对汪宇航因人身损害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现有证据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678.41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汪宇航两次住院合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对其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20元/天×15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汪宇航右尺桡骨骨折,需要护理,但护理费标准过高,酌定护理费为46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75天)。5、交通费500元。结合汪宇航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2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汪宇航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098.41元,明光学校应赔偿汪宇航18968.9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下关明光金都外来工子弟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宇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968.90元。二、驳回原告汪宇航对被告周运堂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明光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宇航系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受侵害,学校不应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如果要承担,也只能承担不超过30%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宇航法定代理人汪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明光学校提交加盖该校印章的作息时间表、校规,用于证明事发前该校已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事发时处于午休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事发前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明光学校的操场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汪宇航系在校期间受伤,但无证据证实是被周运堂之子或其他学生所致,明光学校的监控录像亦反映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数较多的危险行为,没有任何管理人员前去教育或制止,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承认事发当时在视频中看不到学校护导老师在场维持秩序,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作息时间表、校规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平时对学生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故本院认为,明光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情况,认定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明光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