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于元光与王大涛、包仔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元光,王大涛,包仔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985号原告:于元光,农民。被告:王大涛。被告:包仔军,海阳市二十里店镇齐沟崖村109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刁爱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楼。负责人:邓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原告于元光与被告王大涛、包仔军、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元光、被告王大涛和包仔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刁爱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元光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大涛无证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育行路自西东行,行至事故地点处,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2125元、误工费500元,合计26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大涛、包仔军承担。被告王大涛、包仔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王大涛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王大涛无证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育行路自西东行,行至辛安镇向阳村西处,与对行的王建虎驾驶的鲁F×××××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认字(2012)第5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涛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元光受伤后,被送至海阳市辛安中心卫生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侧骨丛神经损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颈椎损伤,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1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500元,按每天25.88元的标准计算20天得出,经质证,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5天误工时间。另查,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车主系包仔军,王大涛系借用包仔军的车辆使用,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药费单据、认证结论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误工时间按5天计算,误工标准按每天25.88元计算较为合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2125元、误工费129元,合计22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元光各项损失共计2254元;二、驳回原告于元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大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赵永山人民陪审员 于金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召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