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2013年6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张xx驾驶宁A5E5**绿色长城牌皮卡车在108国道1622KM+350M处(沙河营大桥附近)与在人行横道上拉人力架子车的赵xx相撞,致赵xx受伤。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6日张xx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系巨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xx所作的供述可证实。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车牌号宁A5E5**绿色长城牌皮卡车在108国道1622KM+350M处(城固县沙河营大桥附近)与在人行横道上拉人力架子车的赵xx相撞,致赵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拨打120及122报警,并将赵xx送往城固县医院救治,当晚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张xx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赵x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在交警部门,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赵xx家属共计200000元,并取得了赵xx家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城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122案件报警信息证明,2013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张xx向公安机关报警。2、宁A5E5**长城牌皮卡车行驶证及张xx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车辆及驾驶员证、照齐全。3、宁A5E5**车辆信息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张端明。4、张xx身份证证明,张xx,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住西安市新城区康乐路十街坊17号楼1门3号。5、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证明,被告人张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xx无事故责任。6、城固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xx于2013年6月6日死亡。7、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8、被害人家属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张xx谅解。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及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108国道1622KM+350M处。10、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赵x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钝性外力致胸腹腔内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11、城固县燎原大众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提交检验的车辆车号为宁A5E5**车辆因碰撞致左前大灯损害,灯罩脱落,左前叶子板受损变形,前杠左侧损坏,缺失,左前雾灯损坏。全车刹车系统正常,转向灵活。12、有赵xx死亡照片载卷为证。13、证人胡XX证言证明,6月5日那天,由于天下雨,下午将近4点钟,他遇见张xx开车往回走,他就搭便车回工地。走到沙河营大桥以东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从路南面横过来一个拉架子车的老汉,跑的很快,张xx一边避让一边刹车,由于架子车特别长,右车把与皮卡车左前角撞了。张xx先给120打急救电话,然后打122事故报警电话。14、证人陈XX证言证明,赵xx是他岳父。在医院救治期间赵xx一直没有醒,皮卡车驾驶员也一直在县医院。到医院后才知道皮卡车驾驶员叫张xx,是西安人。15、公安机关讯问笔录证明,张xx2013年6月6日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6、被告人张xx对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x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张xx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