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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唐啟均,刘国青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被告人刘某甲,男。辩护人曹平,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关于盗窃的事实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唐某与薛付振等人至无锡市惠山区、锡山区等地实施盗窃5起,窃得三轮摩托车、电瓶三轮车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278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1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唐某与薛付振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金惠社区胡中245号后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6400元。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与薛付振至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长西新村168号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无牌三轮摩托车1辆(无法估价)。3.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严埭村孙孟巷20号门前一出租屋门口,采用手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宗申牌ZS200ZH-16Z型三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9120元。案破后,该车已被追退。4.同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锦阳村西浜176号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耿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康族牌KZ1000W型电瓶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5058元。5.同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春光村何夹里20号后门,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殷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隆鑫牌LX200ZH-4型三轮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7300元。案破后,该车已被追退。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三轮摩托车、电瓶三轮车的事实。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出售的电瓶三轮车、三轮摩托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主予以销售,物品价值228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薛付振出售的蓝色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主予以销售,并获利300元,物品价值6400元。2.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薛付振、被告人唐某出售的蓝色无牌三轮摩托车1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主予以销售,并获利200元。3.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唐某出售的蓝色宗申牌ZS200ZH-16Z型三轮摩托车1辆、红色隆鑫牌LX200ZH-4型三轮摩托车1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系买主予以销售,物品价值共计1642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查桥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殷某、耿某、卢某、韩某、季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余某、刘某乙的证言,涉案人员薛付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锡山区、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车辆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唐某、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刘某甲在侦查阶段虽不是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匡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