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蓉与方志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志炳,朱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志炳。委托代理人:强雅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蓉。委托代理人:汪淑美。委托代理人:张玉飞。上诉人方志炳因与被上诉人朱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奉溪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28日19时01分,被告方志炳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奉化市新建村村内道路行驶时,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车身右侧与前方行人原告朱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奉化市第二医院、宁波李惠利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宁波嘉和整形专科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61535.42元等。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膝盖关节损伤等。原告伤后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构成了十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建议营养期限为12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0元。原审原告朱蓉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方志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6235.4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志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志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61535.42元;2.残疾赔偿金18475元/年×20年×10%=3695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100天,其中住院11天,护理费赔偿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50元/天,确认护理费11天×100元/天+89天×50元/天=5550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120日,营养费赔偿标准30元/天,故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5.交通费4000元;6.住宿费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11天×30元/天=330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和原告伤势、年龄等综合分析,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365.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因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未有固定收入,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20000多元医疗费的主张,原告只认可2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方志炳赔偿给原告朱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365.42元,该款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余款102365.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方志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朱蓉2011年8月9日出院后,辗转于多家整形医院,属于过度治疗,且无法提供全部医药费发票和门诊病历,原审对于医疗费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宁波医疗水平允许的前提下,擅自到外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3.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机构挂号后一年左右才实施鉴定,该鉴定的真实性存在多处疑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9448.34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营养期间、护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就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整形以及因整形发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朱蓉答辩称: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一直在进行治疗,被上诉人到不同医院就医是伤情所致,花费的医疗费是必要的,辗转于各大医院必然产生住宿费和交通费,上诉人应当承担这些费用。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除头部、双侧膝盖损伤外,背部、腿部也有大面积挫伤,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和学习造成极大的痛苦,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的护理问题经过司法鉴定,原审认定也是合理的。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方志炳向本院提交张玉飞2011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朱蓉母亲张玉飞3000元。被上诉人朱蓉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方志炳曾分4次支付被上诉人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笔3000元是包含在原审认定的20000元里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志炳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朱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涉案交通事故多处擦伤,于多家医院就诊整形,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整形之必要,并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整形以及整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鉴定,也未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的整形费用提出明确异议,仅表示被上诉人在整形前未尽通知义务,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伤情认定的医药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因治疗伤情所需,就诊于不同的医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该些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营养期间、护理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伤残,给被上诉人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上诉人方志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