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四川省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久茂、人民陪审员向可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2011年4月6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常常赌博,不务正业,原被告常常发生家庭纠纷,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9月15日,原告黄某某离开被告向某某回娘家,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向某某曾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及家人,2012年3月1日,原告黄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2012年8月2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无任何联系往来,也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调查焦华笔录一份,以证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其父亲的工地煮饭,原被告无联系往来;4、调查杨正秀、郭亚君、郭小华、罗明芝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4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无通信往来,未和好夫妻感情;5、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2日本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向某某未到庭,无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2、5均系原始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综合认证采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岳池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9月15日,原告黄某某离开被告向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3月1日,原告黄某某以与被告向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向某某长期赌博,不尽交通义务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宣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2012年8月2日,宣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无通信往来,互不关心照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致使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也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2010年10月原被告在网络聊天中相识并进行恋爱,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黄某某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向某某,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无任何往来,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8月2日,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证明原被告没有��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汉宗审 判 员 孙久茂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