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瑜与李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瑜,李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李瑜。法定代理人李忠东,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喻哲,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静,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亮,无业。委托代理人闫育斌,男,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号,注册号610100200089626。负责人周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原告李瑜与被告李文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瑜的法定代理人李忠东、喻哲、委托代理人郑永鑫、吴静,被告李文亮委托代理人闫育斌、被告人民财险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瑜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文亮驾驶陕A×××××号车在沿文景路与党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擦挂后冲上路口东北角道沿,将其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损失,其余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9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0172.42元、交通费1052.9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57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213.20元,共计191031.24元。被告李文亮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已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应予扣减。被告人民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李文亮驾驶陕A×××××号车沿文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园什字时,与党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擦挂后冲上路口东北角道沿,将在此站立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神经血管伤,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费75019.58元,出院医嘱功能锻炼、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又转入中铁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神经血管伤、内固定术后、左小腿创面存留,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出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30908.82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治疗等。2013年2月6日,原告因二次手术住进西京医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同年2月8日出院,产生住院费8367.52元。事故发生后,另产生担架费50元、急救费140元、门诊费11259.02元。以上支出费用中,被告李文亮支付原告医疗费30908.82元,另支付赔偿款5.4万元,被告人民保险莲湖支公司给付原告1万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李文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党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民保险莲湖支公司系陕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评估。2013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下肢大面积瘢痕医疗费约需57200元,护理期限为4至5个月(含后续治疗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现系西安市第十中在校学生。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李文亮所有的陕A×××××号车予以扣押,后因被告李文亮提供反担保而解除保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莲湖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李文亮及其他责任人承担。原告李瑜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担架费50元;急救费140元;门诊费11259.02元;住院费114295.92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确认5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确认2000元;护理费一节,参照鉴定结论确认护理时间15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5万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5000元。以上担架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6594.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176594.94元,由被告李文亮赔偿90%即158935.45元。以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19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莲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968元,扣除已付1万元,应再给付原告61968元,被告李文亮应赔偿原告158935.45,扣除其已付84908.82元,应再给付原告74026.63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瑜各项损失61968元。二、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瑜各项损失74026.6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5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56元,被告李文亮承担45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