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济宁市融金典当有限公司与宋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融金典当有限公司,宋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邹民初字第900号原告济宁市融金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龙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松。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宋伟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融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市融金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宁市融金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原告济宁市融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何积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