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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姚学志、赵元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志,赵某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志,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3年5月7日刑满被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森,男,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燕、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经预谋后,驾驶鲁AQ91**面包车(套牌),窜至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南路、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中段等建筑施工工地,趁夜深无人之际盗窃氧气瓶、电焊机、架管管扣等物品,并将盗窃所得的赃物销赃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1、2013年7月14日夜,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驾驶鲁AQ91**面包车,窜至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南路热力管道施工工地,盗窃三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30元,后二人将上述赃物销赃至张某某的个体废品收购站,获赃款600余元。2、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驾驶鲁AQ91**面包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围子山路中段煤炭地质局工地,盗窃氧气瓶(带氧气表)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80元。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世纪大道凤鸣路路口施工工地,盗窃AX500电焊机一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920元。被告人姚某志销赃后得赃款600余元。3、2013年7月中旬一天深夜,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驾驶姚某志鲁AQ91**面包车,窜至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中段路桥施工工地,盗窃铁质架管管扣200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000元。次日,被告人姚某志将架管管扣销赃给张某某,得赃款400余元。综上,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共实施盗窃作案四次,盗窃物品价值613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3时许,李某某报警称济南市历城区世纪大道凤鸣路路口施工工地被盗电焊机一台。2013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森抓获,赵某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7月15日到历城区世纪大道凤鸣路工地盗窃案,并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伙同姚某志实施的上述其他盗窃事实。2013年8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姚某志抓获,姚某志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鲁AQ91**面包车(套牌,灰色松花江中意)一辆。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森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6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唐冶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志、赵某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姚某志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对其依法适当从轻处罚。赵某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他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积极退交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赵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姚某志所有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