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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黄奇志诉王发全、张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志,王发全,张洪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黄奇志,女,生于1966年6月23日。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发全,男,生于1957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洪清,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奇志诉被告王发全、张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新、代理审判员吴伟、人民陪审员向诚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被告王发全及委托代理人唐龙飞、谢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清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方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奇志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洪清的二轮电瓶车,到达彭山县建设路农村信用社外时,被告王发全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从右往左与原告乘坐的张洪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8天,所用医疗费27234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在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共花费7000元。以上事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1192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果,故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23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3020元,残疾金3579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共计91192元。被告王发全辩称,我和张洪清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交警队证明中的“王发全”并不是本案中的被告王发全。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我们二被告发生事故时,没有第三人。协议上的“王发全”签字确系我方当事人签字。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张洪清8300元现金,张洪清给我方出具了一张收条。原告已做了第二次手术,但所交票据不是报销联。被告张洪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23时10分,被告王发全驾驶电瓶三轮车在彭山县建设路农村信用社外,与被告张洪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二轮电瓶车乘车人黄奇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6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下肢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3月10日,原告委托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经鉴定,原告黄奇志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后,原告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做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27188元。2012年12月23日,原告在彭山县凤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销医疗费3611.2元。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发全与被告张洪清对该起交通事故协商达成协议,对原告黄奇志的受伤,二被告约定各承担50%的责任,所花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部门报销外,剩余部分二被告各承担50%。庭审中,原告黄奇志认可该协议内容。事后,被告王发全经被告张洪清转交给原告黄奇志垫付费用8300元。再查明,原告黄奇志为城镇居民户口,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医疗费票据、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发全驾驶电瓶三轮车与被告张洪清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二轮电瓶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虽未注明王发全的身份证号码,但住址地及电话号码均与本案被告王发全的信息一致。原告诉称,该交通事故证明中的“王发全”为本案被告王发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发全为本案适格主体。对二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王发全辩称系与被告张洪清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协议原件,且协议中事发地点和时间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所提交的多份证据构成证据链,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黄奇志系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二被告对原告黄奇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责任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事发当时情况,结合协议内容,对原告黄奇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在扣除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后,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黄奇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27188元,扣除原告报销3611.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23576.8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出院医嘱认定为108天,故误工费认定为70元/天×108天=7560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根据出院医嘱认定为108天,故护理费认定为60元/天×108天=6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1=40614元。6、鉴定费:1300元。以上1至6项共计79890.8元。以上损失应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张洪清承担39945.4元,被告王发全承担39945.4元。扣除被告王发全已支付8300元,故被告王发全还应承担31645.4元。原告请求再医费7000元,因原告已进行第二次手术,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再医费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奇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9945.4元。二、被告王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奇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645.4元。三、驳回原告黄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40元,由被告张洪清负担520元,被告王发全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向诚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