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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鹏与孔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鹏,孔祥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唐鹏,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东,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玉,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民英。原告唐鹏诉被告孔祥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孔祥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至南麻镇高堂峪村东掉头时,与顺沂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唐鹏驾驶的由李爱娜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唐鹏、李爱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祥玉驾车逃逸,后被办案民警查获。事后原告唐鹏被送往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孔祥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娜不承担责任。经查孔祥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8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孔祥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台路由北向南行至南麻镇高堂峪村东掉头时,与顺沂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唐鹏驾驶的由李爱娜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唐鹏、李爱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祥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爱娜不承担责任。鲁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孔祥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4280.56元、护理费600元等共计7553.56元。同一事故致另案原告李爱娜发生医疗费9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另案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损,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按交强险相应分项所对应的各自的损害金额的比例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玉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份额赔偿原告唐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6元、交强险外余额477元的70%333.9元、误工费4280.56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510.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继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