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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与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63号原告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繁崇路80号28-30号。法定代表人朱忠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奋华,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202号。法定代表人张桔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冰,女,198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枫,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奋华、余素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冰、刘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撤销刘婷婷的代理权限,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肖枫,肖枫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华晨品牌全国区域上市暨特技表演SHOW项目《展具制作及运营合同书》(项目号:BA-BJKARM-20120815V),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72900元预付款后,对于剩余合同款170100元至今仍未给付。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2012年下半年凤凰汽车车展展台设计项目《工程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项目号:AIF-BJEV-20120725N),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67500元预付款后,对于剩余合同款1575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合同欠款共计32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2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合同原件,因为关系到案件事实,有很多项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且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项目款项。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原件,那么双方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如果有经济往来也是临时口头约定的,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款项,原告称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原告应该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及结算证明,如果原告无法提供,那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项目号:AIF-BJEV-20120725N),约定:项目名称:2012年下半年凤凰汽车车展展台设计,项目地点:成都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7号馆与8号馆之间,MO11展台,进场时间:本合同规定工作定于2012年8月25日,竣工时间:本合同规定工作定于2012年8月29日12时前完成制作物搭建工作及设备调试并交付使用;款项支付:本合同总价225000元合同款,款项结算时间按双方协议规定时间结算,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活动开始前支付30%首付款为67500元,甲方应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其余款项为70%即1575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预付款67500元,其余合同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展具制作及运营合同书》(项目号:BA-BJKARM-20120815V),约定:项目名称:某品牌全国区域上市暨特技表演SHOW,线路:兰州(2012年9月23日)、西安(2012年10月13日)、郑州(2012年10月20日)、长沙(2012年10月27日),展具制作开工时间:2012年9月14日,展具制作完工时间:2012年9月20日;本合同为华晨1.5T试驾单套展具制作及运营费用总计243000元合同款,本合同规定活动预付款为30%即72900元,甲方应在活动接受后4个月内支付合同其余款项为70%即1701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72900元,被告至今未付合同剩余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对账的《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2年传智项目未收款明细表:区域:成都,项目名称:凤凰网汽车,合同金额:225000元,已收款:67500元,未收款:157500元,陈丽明对账备注:金额确认,发票情况:已开225000元;区域:成都,项目名称:华晨汽车区域上市特技表演,合同金额:243000元,已收款:72900元,未收款:170100元,陈丽明对账备注:差额6300元,发票情况:已经开票。在该对账单的甲方处注明了被告的名称与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名称,在甲方的“核对签收人”处有“刘婷婷”签名的字样,在对账单的乙方处注明了原告的名称与原告北京分公司的名称,在乙方的“核对签收人”处加盖了原告北京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对账单上甲方核对签收人签字处的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的签字,并认可陈丽名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称对账单上显示的该两笔对账系本案所涉的合同进行的对账,其中合同金额为225000元的对账系双方关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进行的对账,被告对账确认的未收款金额为157500元;合同金额为243000元的对账系双方签订的《展具制作及运营合同书》的对账,对账单显示未收款数额为170100元,原告称在该对账单的“陈丽明对账备注”一栏内被告注明差额为6300元,原告认为该差额,则被告实际欠款的数额为170100元减去差额6300元得出的金额为163800元。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原告北京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证明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与被告关于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的款项进行对账,原告北京分公司不享有也不主张对账单上所载明的债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注明了刘婷婷的工作单位为被告,职务为采购经理。同时,被告向本院出具介绍信介绍刘婷婷代表被告处理诉讼案件事宜。在本院2013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时刘婷婷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接受被告委托参与了庭审。另查一,本院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号为(2013)朝民初字第36158号案件中调取一份谈话笔录,在该谈话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认可系其本人在《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项目的金额没有异议,对金额有异议都已经在对账单上标注,刘婷婷系受公司委托签字的。另查二,被告与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均为张桔洲,根据《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显示二者同时作为甲方与原告进行对账。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58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搭建及设备租赁合同书》(项目号:AIF-BJEV-20120725N)、《展具制作及运营合同书》(项目号:BA-BJKARM-20120815V)、《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建立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合同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签署的《天恒展示机构TO传智对账单》,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在对账上签字确认,根据对账单显示本案所涉合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合同款的数额为321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其在对账单中认可的尚欠合同款321300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刘婷婷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刘婷婷是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婷婷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简单核对,刘婷婷不能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刘婷婷为被告工作人员,并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与介绍信,且刘婷婷认可系代表公司签字,对账单上的甲方亦为被告与北京传智天杰品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桔洲,系关联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合同款三十二万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零七元,由原告成都市天恒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一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