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家强与王文良、马淑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家强诉被告王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程丽娟、人民陪审员苏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某因做生意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文良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偿还欠款。被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王文良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被告王文良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所以,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万元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但庭前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其中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贷情况属实。我确实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之所以一直没有偿还,是因为我近期手中资金紧张。上述欠款,我将积极准备,争取于明年5月份一次性还清。被告马某是我妻子,该欠款是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某(甲方)分两次向原告徐某(乙方)借款2万元及15万元(共计17万元)用于其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借款2万元的借条中载明:“现甲方王某向乙方徐某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还款约定2012年12月31日按时还清。不计利息,本借条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此据。”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中载明:“现甲方王某向乙方徐某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还款约定2012年12月31日按时还清。不计利息,本借条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此据。”原告徐家强及被告王文良均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文良并在上按指纹。同时,案外人刘永生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并主张某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王文良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但仍未清偿,现原告主张其偿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给付数额。原告主张上述逾期利息应以17万元欠款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所涉借款均系被告王文良与被告马淑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强欠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王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家强上述欠款本金17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马淑寅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王文良、马淑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程丽娟人民陪审员 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