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未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齐健诉被告李英、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杜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健,李英,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杜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未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齐健,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沙凤华,住址同上。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杜铁利,住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负责人敬凤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健诉被告李英、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杜铁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绥、被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沙凤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铁利、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健诉称,原告受雇于杜铁利,驾驶雇主的辽PE×××××号汽车从事货运,2013年2月25日4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102线330公里+800米处,与辽PE××××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绥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腿骨折,肌腱断裂及其他部位多处外伤,住院治疗98天。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英是事故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人保兴城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被告杜铁利是辽PE××××号车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英辩称,我方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付刚是我方雇佣的驾驶员,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挂靠在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辩称,辽PE××××号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投保人是杜铁利,座位险限额2万元,投有不计免赔,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座位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号与投保车号临时车号不一致,我方回去核实,如经核实一致,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4时30分许,齐健驾驶辽PE××××号货车沿102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道路中线与相对方向付刚驾驶的辽PE××××号货车相撞,造成齐健、付刚及双方车内乘员杜铁利、李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健承担主要责任,付刚承担次要责任,李英、杜铁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健被送往绥中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8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19357.80元。齐健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另查明,辽PE××××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李英,付刚系该车的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并且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辽PE××××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杜铁利,齐健系该车司机,并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清单、保险单抄件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健承担主要责任,付刚承担次要责任,李英、杜铁利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应与李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齐健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作为辽PE××××号货车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英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英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铁利承担。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齐健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医疗费合计为1935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8天=49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02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3021元/年÷365天×98天(二级护理)=8866.06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齐健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原告请求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齐健误工费为120元/天×98天=1176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名伤者杜铁利(另案处理)受伤,需要共同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案杜铁利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6529元,本案齐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257.8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铁利医疗费96529元÷(96529元+24257.80元)×10000元=7992元,赔偿齐健医疗费24257.80元÷(24257.80+96529元)×10000元=2008元。另案杜铁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4361.88元,本案齐健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0626.0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铁利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34361.88元÷(134361.88元+20626.06元)×110000元=95359元;赔偿齐健误工费、护理费20626.06元÷(134361.88元+20626.06元)×110000元=146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健医疗费余额173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余额5985.06元,即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8234.86元的30%,即8470.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健医疗费余额173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余额5985.0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8234.86元的70%,即1976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健医疗费20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健护理费、误工费14641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64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健医疗费余额173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余额5985.06元,即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8234.86元的30%,即8470.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健医疗费余额173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余额5985.06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8234.86元的70%,即19764.40元。四、驳回原告齐健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账号××××××、开户行葫芦岛银行绥中支行(行号×××××××)。汇款请附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邮寄送达费3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齐健承602元,由被告李英和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连带承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君子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