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诸建军与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建军,江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86号原告:诸建军。委托代理人:杭璐东、王惠民。被告:江冬。原告诸建军与被告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江冬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明强、袁福庆参加评议,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杭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建军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30日,被告江冬因生意需要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款收据1份、借条1张。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冬偿还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诸建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诸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江冬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借款人江冬向出借人诸建军借到25000元,出借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起,付款方式现金等。以证明借款事实。3、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江冬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诸建军借20000元等。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江冬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诸建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诸建军与被告江冬间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冬应归还原告诸建军借款45000元,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1325元(已由原告诸建军预交),由被告江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