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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841号陆国沛与陈雪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国沛,陈雪琴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陆国沛,男。委托代理人邓先勤,男。被告陈雪琴,女。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国沛与被告陈雪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国沛的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告陈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国沛诉称,2013年9月,被告对外宣称其有商品房转让,原告通过朋友了解这一情况后与被告取得了联系。2013年9月9日,原告的父亲在被告的带领下察看了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一期龙翔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1号商品房,原告的父亲感觉房子还可以,于是原告在海南省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了人民币20000元作为向被告购买横县横州镇龙池新城一期龙翔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1号商品房的定金。2013年10月3日,原告从海南回到横县,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该商品房有关产权资料,但被告未能出示,之后原告又以书面形式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商品房的产权资料及有关信息。”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购房定金”后,未主动如实向原告出示上述商品房的有关产权资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本次购房交易的安全,有权终止本次购房行为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购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陆国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了20000元;2、《定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购房订金20000元;3、《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已书面要求被告提供涉案商品房产权等事项;4、《快递回执》1份,证明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5、《被告的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6、《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雪琴辩称,一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定金收条》没有任何显失公平及欺诈行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二是《定金收条》没有约定被告必须提供涉案房产的全部材料,而且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三是原告只是恐惧合同不能按约履行而违约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属违约行为,定金应该由被告没收。假如原告对购房款存在担心,可以找公证处提存购房款再让被告提供房屋材料。被告陈雪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卖房委托书》2页,证明被告有买卖房屋的权利;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受托卖房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受托卖房的事实;5、《定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有没收定金的权利;6、《身份证》2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证明被告受托卖房的事实;7、《短信内容》1份,证明被告已按合同履行;8、《语音通话》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在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的通话中明确不想再购买涉案房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原告陆国沛经朋友了解到被告陈雪琴有商品房出卖,遂与被告陈雪琴取得联系。2013年9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甲方:陆国沛。乙方:陈雪琴。今收到甲方陆国沛交来的在龙池新城一期龙翔苑小区6号楼2单元301号房的定金贰万元整(¥20000.00),成交总价是:叁拾玖万伍仟元人民币(大写),包括手续费,面积是119.31㎡。甲方选定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共分两次付完总房款,第一次在于2013年10月10前交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第二次于2013年11月1日付清剩余总房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0元)。在办理过户期间,如果甲方原因违约,没收定金,如乙方办不了过户手续的,则退还定金。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甲方:陆国沛。乙方:陈雪琴。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如实向原告出示本案涉案房屋的有关产权材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陆国沛与被告陈雪琴之间签订的《定金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正当履行。原告诉称其不清楚被告的身份及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为了交易安全而拒绝履行《定金收条》上约定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原告是委托其父亲察看房屋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对房屋的真实状况应有所了解,且现被告也明确表示可以提存房款,待过户后才支付房款;其次,被告需为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材料并不是《定金收条》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定金收条》约定被告的义务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因此,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当履行,现在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而产生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国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国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