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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侯恩雷与贾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恩雷,贾永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2770号原告侯恩雷。委托代理人黄考增,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永峰。原告侯恩雷与被告贾永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恩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考增,被告贾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恩雷诉称,被告贾永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XXX介绍,于2010年4月28日借原告侯恩雷现金1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利息一分,每季度还利一次。当日原告侯恩雷将1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贾永峰,被告贾永峰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没有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永峰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贾永峰辩称,其与XXX合资办企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侯恩雷借款,借款是XXX借的,被告贾永峰写了借条,但是被告贾永峰没有见过原告侯恩雷,也没有收到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侯恩雷向本院提供有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贾永峰借原告侯恩雷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利率为月息一分。被告贾永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侯恩雷提供的借款条,被告贾永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称借条是打给XXX的。本院认为,被告贾永峰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且写明是借“猴恩雷”的款项,“猴”字显系笔误,故对原告侯恩雷提供的借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贾永峰因资金紧张借原告侯恩雷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侯恩雷出具借据,载明:今贷到侯恩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贰拾肆个月,利一分,每季度还利。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开庭时,利息为62800元。被告贾永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侯恩雷与被告贾永峰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贾永峰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侯恩雷要求被告贾永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贾永峰应当偿。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计算至开庭时利息为62800元,原告侯恩雷要求被告贾永峰偿还60000元,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侯恩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永峰辩称其与XXX合伙办企业,自己没有借原告侯恩雷的钱,借款是XXX所借。对此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主要借款借据系被告贾永峰亲笔书写,并以个人名义署名,被告贾永峰对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二,借款借据由原告侯恩雷持有,内容亦能反映出出借人为侯恩雷,“猴”字显系笔误;其三,被告贾永峰仅有口头辩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反原告的借款借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贾永峰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恩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贾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英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利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