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马运佩与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马运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枣民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运佩,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马运佩与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冯波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的建设工程时,其项目部经理冯波向被上诉人马运佩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在偿还过程中发生纠纷,有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即约定由原告马运佩住所地的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周东辉审判员 俞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