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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齐站生与史复泳、张鹤军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站生,史复泳,张鹤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齐站生,男,1954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帮达,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史复泳,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鹤军,男,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史复泳申请执行张鹤军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利害关系人齐站生提出异议,认为南京林业大学2村25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为其所有,请求撤销(2008)秦执字第39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张鹤军认为:1、从程序上讲,齐站生的异议已经过了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从实体上讲,争议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我名下,我有权选择处置争议房屋同时赔偿齐站生损失的处理方式,故齐站生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经听证查明,2008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8)秦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张鹤军归还史复泳17万元及相应利息。张鹤军到期未履行义务,史复泳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张鹤军和史复泳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争议房屋抵债给史复泳,故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秦执字第39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张鹤军名下争议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史复泳名下。另查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玄民一初字第28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齐站生、张鹤军签订的买卖争议房屋的合同无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玄民一初字第197号生效民事判决:齐站生、张鹤军将争议房屋产权恢复至齐站生名下。本院认为,史复泳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张鹤军应当以自己的责任财产在规定期限履行义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后又判决将争议房屋产权恢复至齐站生名下,足以说明争议房屋属齐站生所有。张鹤军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以物抵债给史复泳,显然不当。张鹤军主张齐站生提出的异议超过期限,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齐站生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本院(2008)秦执字第394号以物抵债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肖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