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吉×在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小区南门外老北京卤煮店内,因同乡吉利阿合(已判决)饭后无法足额支付餐费提出抵押身份证遭到被害人周×(男,49岁,系饭店老板)拒绝并声称报警后,遂伙同吉利阿合、沙马布哈、阿都古坡、阿付木乃、吉巴木呷(均另案处理)拳脚殴打被害人周×,在被害人周×躲入厨房后,吉×等六人继续向周×投掷空啤酒瓶,致其头面部外伤、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胸腹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伤,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吉×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周×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对被告人吉×依法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的供述,同案犯吉利阿合、阿都古坡、沙马布哈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代×、姬×、刘×的证言,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另其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元人民陪审员 刘华人民陪审员 王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