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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商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苏州华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苏州华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苏州华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苏州华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196号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官东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苏州华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徐州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兴隆大厦写字楼1012室。法定代表人郭晓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华杰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查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军(受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华杰徐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后他公司供货14144740.28元,华杰徐州分公司付款8368000元,到2012年4月26日,华杰徐州分公司尚欠他公司5776740.28元,后双方又发生往来,他公司供货2407192.63元,华杰徐州分公司付款5000000元,现尚欠他公司货款3183932.91元,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183932.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五)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杰苏州分公司、华杰公司共同辩称:他们公司因为南洋公司供应的电缆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关于对帐单的几十万元余款没有结算,而且一直在协商中。2013年2月份他们公司汇款100万元给南洋公司,南洋公司在2013年4月份起诉。南洋公司将有些不属于他们公司的欠款也算在其中,与事实不符。南洋公司在诉状中称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供货2407192.63元,与事实不符。在本案诉讼且他们公司帐户被冻结后,他们公司找到南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周良芳核实有关事实,南洋公司将其他公司的欠款纳入他们公司,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华杰徐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南洋公司向华杰徐州分公司供应14144740.28元的电缆,华杰徐州分公司付款8368000元,经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对账,华杰苏州分公司结欠南洋公司5776740.28元。后华杰徐州分公司给付南洋公司货款500万元,尚欠南洋公司776740.28元。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同意支付该尚欠款776740.28元。庭审中,南洋公司提供供货2407192.63元送货单及要货、开票传真件,证明向华杰徐州分公司供货事实,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均质证不予认可,他们公司从未见过该7份结算单,也从未收到该批货。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是南洋公司是否向华杰徐州分公司供货2407192.63元,因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收货单位确系华杰徐州分公司,该款由南洋公司另行向相关购货单位主张。对双方确认无争议的776740.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6740.28元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杰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洋公司776740.28元,并以该款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南洋公司。对前述款项,若华杰徐州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华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6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36元,已由南洋公司预交,该款由南洋公司负担15980元,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负担5156元。华杰徐州分公司、华杰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南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孟君审 判 员  乔建良人民陪审员  徐小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