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谭志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志飞(绰号“飞妹几”、“谭阿嫂”),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3年7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吸毒人员梁某某与“亮买样”联系被告人谭志飞要求购买700元冰毒和麻古,并按谭志飞的要求支付了40元的士费。谭志飞打“的士”到娄底城区找到“勇买样”(另案处理),花700元钱购买了1克冰毒和麻古后,从中铲出0.2克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另外0.8克冰毒和麻古在涟源市城区桑枣坪广场北面的菜市场门口贩卖给梁某某,梁某某和“亮买样”购买后即离开。2013年4月5日晚23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来到被告人谭志飞家中,花200元钱购买了约0.3克冰毒、半粒麻古,三人离开后在车上吸食完毒品。2013年4月9日,吸毒人员谭某某、梁某某、周某某来到被告人谭志飞家中,花200元钱购买了约0.3克冰毒、半粒麻古,三人在谭志飞家中吸食完毒品后离开。2013年4月14日晚,吸毒人员梁某某、周某某来到被告人谭志飞家中,花200元钱购买了约0.3克冰毒、半粒麻古,二人在谭志飞家中吸食完毒品后离开。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谭志飞在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咨询户政业务时被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志飞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志飞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对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谭志飞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谭志飞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志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周某某、谭某某、梁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谭志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谭志飞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谭志飞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志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志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瑟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