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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理相与王思亮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相,王思亮,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王理相,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先锋,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亮,成年,农民。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南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张合君,总经理。原告王理相与被告王思亮、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相的诉讼代理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亮、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相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王思亮租赁原告的厂房用于组建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思亮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张合君,并且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合君,现公司一直拖欠原告的租赁款228000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租赁费22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亮、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王思亮与原告王理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王理相位于梁山县城郊派出所对过,即梁山县水泊南路366号(原马振扬面粉厂院内)原告王理相的东北大门院落一处、厂房11间及配房3间用于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经营使用,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思亮租赁原告王理相位于梁山县城郊派出所对过,即梁山县水泊南路366号(原马振扬面粉厂院内)原告王理相的东北大门院落一处、厂房11间及配房3间,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年租金76000元,租金的缴纳方式为9月1日前每年缴纳一次租金,先交款后使用;以及其他合同条款等。2011年4月21日,被告王思亮发起成立并申请注册了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被告王思亮作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成立发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5月4日,又与原告王理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王理相位于梁山县城郊派出所对过,即梁山县水泊南路366号(原马振扬面粉厂院内)原告王理相的东北大门院落一处、厂房11间及配房3间用于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经营使用,该合同约定: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王理相位于梁山县城郊派出所对过,即梁山县水泊南路366号(原马振扬面粉厂院内)原告王理相的东北大门院落一处、厂房11间及配房3间,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年租金76000元,租金的缴纳方式为5月4日前每年缴纳一次租金,先交款后使用;以及其他合同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理相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交付被告王思亮、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被告王思亮、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原告王理相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页、企业变更情况一份5页、私营企业设立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1页、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62页等在卷为凭。经审查,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足以认定。被告王思亮、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理相与被告王思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原告王理相与作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王思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后一合同是对前一合同的变更,被告王思亮两次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其作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王理相的厂房院落,依法应按其实际租赁的期限和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原告王理相支付租金。原告王理相请求让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三年的租金,没有超过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厂房院落实际时间依合同约定应给付租金的数额,故原告王理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理相租赁费人民币22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理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共计人民币6440元,由被告梁山长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啸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侯庆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祥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