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A×××××号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淳菜府驶往龙门路方向。21时1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龙门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9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等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抽血视频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