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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戴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军,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戴军与购毒人员白某经电话联系,商定由戴军帮白某代为购买200元冰毒,白某另行支付戴军好处费100元及路费50元。当晚18时许,白某在南岸区铜元局车站附近先行支付250元给戴军。当日晚20时许,戴军在南岸区铜元局桐梓坪一工地附近将冰毒一小包(净重0.49克)贩卖给白某,并收取好处费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毒资。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戴军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内予以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白某、朱某某、吉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军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戴军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