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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何银华与卞扣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华,卞扣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何银华。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卞扣如。原告何银华为与被告卞扣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银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扣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银华起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卞扣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二分即每月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何银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卞扣如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卞扣如承担。原告何银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卞扣如向原告何银华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何银华通过其公公万月高银行汇款10万元给被告卞扣如的事实。被告卞扣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何银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何银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银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何银华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本院认为:被告卞扣如向原告何银华借款有借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卞扣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何银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扣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银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卞扣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银华借款利息30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6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卞扣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