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执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军,孙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3289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军。被执行人孙从立。申请执行人杨志军与被执行人孙从立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已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1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经江向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经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没查到相关信息;3、经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没有查到相关信息。4、经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5、经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铜民初字第061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义执行员 张洪功执行员 马伏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岳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