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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董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建国,服刑在押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于2009年6月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2年12月22日止),又于2010年9月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22日止)。因在假释期间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前罪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现予以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35000元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3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3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从浙江省南湖监狱解回,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建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董建国采用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平湖市当湖街道碧水云天小区10幢1单元302室,窃走王祖培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前罪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建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建国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