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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房加迎与沙云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XX,沙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房XX,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张俊,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XX,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沈丰秋,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XX与被告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离婚。离婚时没有进行财产分割,原、被告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车辆等价值约182200元,共同债务约22万元,没有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82200元;2、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价值约2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讼争的共同财产范围与2010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致,原告请求法院将协议书撤销,重新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不存在或系原告的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6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2010年7月6日原告房XX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沙XX离婚,201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沙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要求分割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屋,��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原被告离婚,并驳回沙XX其他诉讼请求。(2011)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0年6月4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即本案原告房XX)支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沙XX)款160000元。原告(乙方)名下的轿车两辆归被告所有。黄岛区XX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应收、应付款、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购买的开发区XX室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内的电视机一台、床一铺、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被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1、车辆两部:鲁XX价值1万元,鲁XX价值1万元;2、黄岛区XX汽车经营部资质;3、电视机两部价值约1000元;4、电脑一个价值约200元;5、床两个价值约500元;6、沙发一组价值200元;7、空调一组300元;8、��款16万元。原告本次诉求与(2011)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致。另查明,原告主张曾于2009年10月10日房XX以做生意为由向隋X借款22万元,约定年息10%。隋X于2012年2月17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沭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房XX于2012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隋X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年息10%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表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与原告有向隋X借款的合意,该调解书是隋X和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再查明,案外人刘XX曾于2012年3月5日向胶南市人民法院(现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沙XX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房XX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南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对该借款不予认定。该案庭审时房XX并未主张其向隋X借款2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离婚协议书、临沭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胶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约182200元,与(2011)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相一致,而双方离婚前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虽未按照协议约定离婚,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自行履行完毕,且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履行情况本院作出(2011)黄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认定,该判决现已生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维持,原告就该部分财产再行主张,违反“��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2万元,即临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沭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房XX欠隋X的22万元借款,该调解书中第三段第三行中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年息10%,使用期限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沙XX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依照调解书记载,该借款发生在2009年10月10日,债权人隋X起诉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双方离婚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依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公示效力,应推定为债权人起诉时知道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但债权人单独起诉房加迎,且房XX庭审时并未主动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披露离婚事实,且在之后发生的刘XX诉沙XX(2012)胶南民初字第XX号案件庭审中被告房XX也并未提及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适用的基础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的情形。而本案案外人隋X的诉状中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2万元…”,显然隋X明知原告借款的性质为“做生意”,不应当认定该2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房XX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沙XX知晓该借款,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该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衍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