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辛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潘富荣与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荣,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辛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潘富荣。被告罗伟。原告潘富荣与被告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富荣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还款1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从2011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罗伟向原告潘富荣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富荣与被告罗伟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约定明确,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富荣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富荣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