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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景明与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明,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张景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宁城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八里罕镇北梁村。法定代表人尹凤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帆、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东,男,汉族。原告张景明诉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法追加王卫东为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猛、赵中华,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凤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帆、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承包经营人王卫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注明7日内偿还,加盖了被告销售部公章,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经协商,2012年12月9日,被告的承包经营人王卫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利息4000元,分四个月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向原告加付违约金,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销售部公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认为,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逾期未还被告的承包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被告销售部公章,应属被告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原告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26800元,鉴于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放弃大部,按借款额的30%请求计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单,该单据由被告公司的内部合伙人王卫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公司的会计李金凤在单据的审核处签名,单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销售部公章。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实际就是小型饲料企业,没有设立销售部,也没有刻过销售部公章,按照被告公司与王卫东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约定,将被告公司生产的饲料交给王卫东销售,并没有授权王卫东为公司借款,公章是假的,李金风是王卫东雇佣的,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也不是被告公司会计,借款没有用于被告公司,属于王卫东个人借款。2、2012年12月9日,被告公司的承包人王卫东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公司就向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事宜所作的还款计划,因未在7日内偿还借款,故承诺以月利率2%付息,每月利息4000元,分四个月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每日1%向原告加付违约金。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公司销售部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刻制,从本身反映出王卫东身份与被告公司是承包关系,既不是内部承包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上、下级隶属关系,是对外销售承包关系,对于王卫东以承包人身份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利息2分是与原告约定的,约定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王卫东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3、2012年10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取20万元的单据一枚,单据原件在被告公司会计手中,证明该20万元已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取。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与原件没有核对无异议情况下不应作为证据,尹凤泉支款与2012年8月10日王卫东借款20万元没有关联性,李金风不是被告公司的会计,是王卫东自己雇的会计,尹凤泉签字是本人自己签的。4、王卫东自书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辽宁省凌源市人王卫东于2012年9月份之前(即向原告借款20万元时)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凤泉合伙(属于内部合伙)经营被告公司。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王卫东与被告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销售承包关系,不是合伙经营关系,王卫东根据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生产的饲料是销售不是合伙关系。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李金风为被告强大公司的财务会计。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李金风并非强大公司的会计,报表中所示的报税人员李金风,是因为原强大公司的会计张玉芹请假,而由王卫东的会计李金风代为申报的。6、被告强大公司在亿翁广告上的招聘广告一份,上面的联系人李女士和联系电话都显示是李金风,证明李金风为被告强大公司的财务会计。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这份招聘启示不是强大公司发布的,而是王卫东以强大公司的名义发布的招聘广告,其招聘的目的是为其完成与强大公司之间的承包销售合同而聘用业务人员,李金风作为王卫东聘用的会计作为联系人,恰恰也说明了王卫东与强大公司签订的承包销售关系,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而本案的招聘广告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9月5日,恰好是王卫东承包销售期间,因此该份广告不能证明李金风是强大公司的会计。7、证人李金风出庭作证称,我以前就认识原告,被告公司和王卫东合伙承包,我是被告公司会计,公司资金不足,王卫东说没钱去借钱吧,被告法人说去借吧,王卫东通过公司任华介绍,去原告家借款,我和王卫东去原告家借钱,因为公司资金不足,2012年8月10日晚打的欠条,2012年8月11日把钱打到我公司帐户上20万元,王卫东和被告是合伙,每月销售一吨饲料提7%,王卫东销售,被告法人提供原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借款被告强大公司用于支付原材料属实,证人与原告关系与借款无关,借款借给公司,王卫东代表公司。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说的部分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在另一案中证人也是原告人,不能证明王卫东与公司是合伙关系,我们有证据证明王卫东与被告公司是承包销售关系,借款20万元不能证明用于被告公司,是王卫东的个人借款。8、证人任华出庭作证称,因缺少资金,王卫东让我联系借款,原告借给被告公司20万元,当时借钱李会计去拿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属实,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不是强大公司工作人员,证人是王卫东雇佣的,借款用于原材料周转不对,其他说的属实。被告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首先,答辩人与王卫东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王卫东与答辩人之间的个人债务关系应由王卫东独立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并未设立所谓的销售部,也没有“销售部公章”,更没有委托王卫东从被答辩人处借款及签订还款协议,答辩人依法对王卫东的个人借款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为使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3年5月22日王卫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卫东在承包销售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是王卫东个人债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第一句话证实王卫东在经营宁城强大公司对外经营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2、承包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王卫东与宁城强大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对外承包销售合同关系,不是企业内部承包销售关系。王卫东在承包销售合同期间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更不是证人所说的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2项约定,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具有生产经营资质,王卫东仅以自己的管理能力和生产技术参与公司经营,对外作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行为并非是王卫东个人行为。3、2012年7月16日王卫东的现金支出单据1枚,2012年7月16日强大公司的出库单和现金收入单据,金额为4500元,证明李金风是王卫东的会计,而不是强大公司,强大公司的会计是张玉芹,王卫东和强大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销售合同关系,财务上各自独立,结合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20日尹凤泉支取20万元现金的现金支出单据,可以说明该日尹凤泉收取的现金20万元,收取的是王卫东给付的饲料销售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借入款。该枚支出单据体现王卫东从事销售业务中从强大公司处提取2吨牛饲料,并销售给王道武,将销售回款返还给强大公司。现金收入单据恰恰证明了王卫东将这2吨饲料款,交付给强大公司后,强大公司进行现金入账,这三枚单据证明了出库、销售、回款完整的销售过程,而这个销售过程恰恰是王卫东与强大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销售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7月16日现金支出单据证明了购买人王道武购买了2吨饲料,财务人员李金风收到饲料款4500元,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凤泉收入此款。这三枚单据都是复印件,被告强大公司应该出示原始单据。出库单和现金收入单据只能是王卫东与强大公司的业务往来,是内部承包合同的体现,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体现不出被告强大公司是否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取20万元的单据一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招聘广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金风是另一案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陈述,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卫东签订《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卫东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坐落在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的饲料生产企业的全新一代宁城强大饲料的销售,承包期5年,在承包期内由王卫东安排人员入驻厂区参与市场运作规划管理,包括技术人员、销售人员、销售经理,人员开支费用由王卫东负责发放。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利益按饲料生产成本的7%给付,王卫东需现金从公司提货。二被告双方自主理财,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合同规定之外干涉王卫东的生产营销活动。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注明7日内偿还,加盖了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章,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偿还,经协商,2012年12月9日,被告王卫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利息4000元,分四个月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按每天1%向原告加付违约金,在《还款计划书》上加盖了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章。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逾期未还,被告的承包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加盖了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公章,应属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不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原告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26800元,鉴于被告承包人承诺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放弃大部,按借款额的30%请求计60000元。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王卫东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王卫东在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王卫东独立承担,与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设立所谓的销售部,也没有“销售部公章”,更没有委托王卫东从原告处借款及签订还款协议,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王卫东的个人借款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卫东签订《承包销售合同》,被告王卫东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坐落在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的饲料生产企业的全新一代宁城强大饲料的销售,在承包期内由王卫东安排人员入驻厂区参与市场运作规划管理,包括技术人员、销售人员、销售经理,人员开支费用由王卫东负责发放。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利益按饲料生产成本的7%给付,王卫东需现金从公司提货。二被告双方自主理财,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合同规定之外干涉王卫东的生产营销活动。王卫东与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亦没有隶属管理关系,系承包销售关系,在承包销售期内,王卫东与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生产,独立销售,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独自享有和承担。2012年8月10日,王卫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风泉支取的200000元不是同一时间,不能证明尹风泉支取的200000元系借取原告的款。王卫东在承包期内向原告借款,应由其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原告张景明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指定给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卫东给付原告张景明违约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景明对宁城强大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2元,邮寄费44元,合计5646元,由被告王卫东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相春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商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