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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麦肯·光明广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二中执异字第0129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戴姆勒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刘禹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雯,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兆维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莫康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筱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麦肯·光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肯公司)与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奔驰公司对本院计算的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持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奔驰公司称: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下统称利息)应计算至贵院从奔驰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存款之日(2012年11月7日)为止,不应计算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复议裁定之日(2013年9月10日)为止,扣划款项已包含全部执行款项,截至目前为止没有尚未执行的其他费用。理由如下:第一,奔驰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和复议申请的行为,并未中止本案的执行程序。奔驰公司仅在不予执行申请书和代理意见中向贵院提出了暂不向麦肯公司支付扣划款项的申请,但从未就该申请单独或当庭向贵院提出过任何要求,且该申请仍需贵院依法进行审查。第二,在不予执行的审查过程中,贵院没有向双方说明暂不付款的申请能否得到准许,没有要求奔驰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没有告知奔驰公司扣划款项是否已经付给了麦肯公司,更没有向奔驰公司释明只要提出不予执行和暂不付款的申请,就需承担此期间产生利息的后果。第三,在北京高院复议期间,奔驰公司没有向北京高院提出过暂不向麦肯公司支付扣划款项的申请,也没有向贵院继续提出该申请,所以贵院在复议期间完全可以向麦肯公司支付扣划款项,但贵院至今没有支付扣划款项,属于依职权作出的决定,复议期间产生的利息与奔驰公司无关。第四,贵院从奔驰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之日(2012年11月7日)应视为奔驰公司实际偿付之日,扣划款项进入贵院账户可视为奔驰公司已向麦肯公司付款,且扣划款项中包括裁决的全部内容以及由于奔驰公司延迟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五,从公平角度,在不予执行和复议期间,由于奔驰公司的银行存款已被扣划至贵院账户,奔驰公司也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复议程序花费时间较长不是奔驰公司所能决定和控制的,所以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奔驰公司承担。麦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奔驰公司所提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奔驰公司明知法律规定,在款项已经被划拨到法院的账户上后,书面明示法院不要向麦肯公司发放该款项。第二,奔驰公司向贵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在贵院作出驳回不予执行裁定后,奔驰公司提出复议,并且撤回了撤销仲裁申请。这一系列举动可以说明,事实上,奔驰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申请完全是其利用法律程序拖延债务履行的手段,否则如果对仲裁裁决有质疑,应将撤销仲裁程序进行到底。因为当时驳回不予执行的裁定已经作出,如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撤销仲裁申请,北京高院的复议时间就会很快。为了拖延时间,奔驰公司撤回了撤销仲裁申请,继续启动复议程序。第三,复议结果最终驳回了奔驰公司的请求,确认了该裁决应当被得到执行。奔驰公司就应当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四,款项被扣划到法院的账上后,就已经不再属于奔驰公司,奔驰公司对该款项没有任何支配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奔驰公司以书面方式明示法院不要将款项支付给麦肯公司,实际上是奔驰公司对其所要承担责任的一种保证。双倍罚息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就是保证被执行人能够及时履行仲裁的最终裁决,任何人如果利用执行程序,故意拖延债务的履行,就应当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奔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承诺这期间不再计算双倍罚息。第五,在法院扣划执行款至法院账上后,麦肯公司曾多次与法院沟通并要求支付执行款,但法院明确告知麦肯公司由于奔驰公司已经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所以法院采取暂不支付的措施,期间奔驰公司将承担双倍利息。综上,我方认为,导致麦肯公司没能及时收到执行款项的原因是由于奔驰公司的过错所导致。经审查查明:麦肯公司与奔驰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0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奔驰公司向麦肯公司偿付《服务协议》约定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082,597.54元。2、自麦肯公司提出本案仲裁申请之日起,至奔驰公司实际偿付上述费用之日止,奔驰公司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所规定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3、奔驰公司应当向麦肯公司偿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4、奔驰公司应当向麦肯公司偿付由麦肯公司预付的仲裁费总计人民币49,876元。2012年10月26日,麦肯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扣划奔驰公司银行账户下存款人民币2561218.26元。2012年11月16日,奔驰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请求法院暂不要向麦肯公司支付已扣划银行存款,避免执行回转的潜在风险。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1598号执行裁定,驳回奔驰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奔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北京高院提出复议申请,北京高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高执复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奔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在不予执行审查期间,本院未将已扣划存款发还麦肯公司。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奔驰公司提出在不予执行审查期间暂不向麦肯公司发还案款的申请,本院依其申请未向麦肯公司发还已扣划案款,故在不予执行审查期间产生的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由奔驰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院认定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结算至复议终审之日止并无不当。综上,奔驰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