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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一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990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抚松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贾某甲(14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酗酒闹事,打骂原告,不断滋事,也影响了原告父母的正常生活。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之间偶尔吵打,就是因为一点家庭小矛盾,达不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8日在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某甲(14岁)。原告诉称婚后被告酗酒闹事,打骂原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但庭审中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诉请离婚,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