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8月3日被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西外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与单六村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乡村公路自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单六村路口停车瞭望过马路的任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任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在案发后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吕某某与被害人的丈夫常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调解解决。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曹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吕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