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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美香与姜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香,姜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636号原告王美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启超,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美香与被告姜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香之委托代理人王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启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借给被告71000元整,同时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但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启超分别于2013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61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71000元。其中5月份的61000元借款,在借款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找到被告追偿,被告又于2013年8月10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并将之前5月份出具的欠条收回作废。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欠条一张,系被告向原告所出具,载明“欠条今欠王美香现金陆万壹千万(61000.00)欠款人:姜启超2013年8月15号以前必须还清借款人姜启超2013年8月10号借,8月15号全部还清”并有姜启超捺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系被告出具,载明“欠王美香一万元正(10000.00)2013年8月20号:2013年8月21号还清欠款人:姜启超”并有姜启超捺印,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启超先后两次向原告王美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借款总计71000元,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债务人应如约履行。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已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美香借款7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美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秋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