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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7号原告郭英诉被告陕西雨田民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7号原告郭英,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鲍新峰,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雨田民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229号挚友大厦综合楼4层。法定代表人雷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英诉被告陕西雨田民间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2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到期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并约定被告在协议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借款,如不能按时结算,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承担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被告违约,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借款金额5万元,被告承诺利息4000元同本金5万元一并写入合同借款额,出具5.4万元收款收据。利息没有给付。另查,被告雨田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工商注册地在本市雁塔区翠华南路229号挚友大厦综合楼4层,2012年5月15日在工商局进行2011年度的年检。2009年8月31日,被告雨田公司与西安XXXX古玩城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劳动南路X号“XXXX”8坊1层的部分门面房,租赁期限9年。约定商铺经营范围为:华州皮影生产制作、销售,工艺美术品生产加工、销售;民间手工产品销售;黑陶生产销售;茶艺及简餐;戏曲表演;皮影表演;开发华县皮影以及与相关的学术交流,业务培训为限。2011年4月,被告雨田公司通过高新区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物业从朱瑞毅、张小妮、吴玲、宋琦处租赁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10年。2012年10月22日、11月11日,雨田公司陆续从该处搬走。2012年6月陆续有人到创业广场楼下打横幅、堵门,高新路派出所、高新管委会、高新信访办出面进行协调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雨田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成立,注册地在本市雁塔区翠华南路229号挚友大厦综合楼4层。2009年8月31日、2011年4月分���在本市劳动南路X号“XXXX”8坊1层、高新区科技路X号XX广场租赁场地办公。在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分别在上述两地进行。被告公司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其向不特定公众借款,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