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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11-25

案件名称

张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陕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军酒后驾豫M×××××8两轮摩托车,沿陕县西站广场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广场路左转逆行杜某2义无证驾驶陕E×××××5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张军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65mg/ml,属醉酒驾驶。 本院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杜某2义赔偿被告人张军经济损失3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杜某2义陈述;证蔡某江杜某1辉张某峡的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调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鹏燕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中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