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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萍与陶娟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萍,陶娟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娟秀,女,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萍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1日,陶娟秀与张萍因工作矛盾发生争吵和打架。同日,陶娟秀到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根据病历记载,陶娟秀左头顶有压痛感,前额、左眼睑、左肩部、左大腿内侧多处皮肤可见挫擦伤痕;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建议门诊留观一天,陶娟秀予以拒绝;用药包括谷维素等少量药品。同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全休1周。陶娟秀没有提交该医院的医药费单据。3月15日,陶娟秀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诊,在放射科进行了DR检查,检查结论是胸腰椎旁软组织、双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未见异常。陶娟秀于当天住院治疗,3月18日出院。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陶娟秀自诉全身多处被打伤疼痛、肿胀伴头痛4天;专科情况为左肩背部、左大腿局部可见皮肤软组织划伤,周围皮肤红肿,腰背部压痛,无明显活动障碍,四肢活动正常;初步诊断是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疾病证明书记载的出院诊断是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1周。陶娟秀提交了两张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7.86元,其中2013年3月15日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386.56元,包括检查费人民币310元,材料费人民币76.56元,2013年4月11日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821.30元,包括西药费人民币601.81元,诊查费9元,治疗费人民币34元,材料费人民币12.49元,床位费人民币146元,护理费人民币18元。根据该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除了西药费为人民币751.81元之外,其他各项费用与2013年4月11日收据所列费用完全一致。陶娟秀提交了其名下的存折中的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21日的内页,用以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张萍在庭审质证时认为计算工资应当按照一年的水平,陶娟秀实际请假没有超过6天,而且单位没有停止发放工资,误工费是不存在的。又查明,事情发生后,张萍就健康权纠纷先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陶娟秀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4页审理查明部分引用了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珠公拱(口)刑罚决字(2013)第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的记载内容:“现查明2013年3月11日9时30分许,陶娟秀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南方都市报珠海营业部办公室,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张萍发生争吵并打了张萍一巴掌,后被其他同事劝开,并将双方带离现场做劝解工作。约10时许,张萍发现陶娟秀在三楼阳台后,过去打回陶娟秀一巴掌,陶娟秀还手致使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违法嫌疑人张萍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陶娟秀、张萍认可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确有上述记载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对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各自的是否打人各执一词。陶娟秀否认其先打了张萍,认为是张萍砸了陶娟秀办公室的茶杯和手机,陶娟秀去打张萍,但是没有打到,张萍躲开了。张萍认为上述记载内容中的“约10时许”应为9时40分许,张萍打回陶娟秀一巴掌,实际上并没有打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对陶娟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对张萍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陶娟秀与张萍打架,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方在该场打斗中均有过错。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在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对陶娟秀罚款500元,对张萍罚款200元,参照公安机关的处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陶娟秀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更大的过错,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从而,按照陶娟秀承担70%的责任,张萍承担30%的责任来划分是适宜的。关于陶娟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问题,由于其在受伤当天就诊,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仅建议门诊留观1天,陶娟秀予以拒绝,说明其伤势并未达到住院治疗的程度。而陶娟秀在4天后却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结论同样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说明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并不存在误诊。并且,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放射科的检查结果也表明陶娟秀受伤部位的软组织未见异常,在此做了此项检查后,陶娟秀仍住院治疗,有悖常理,也与其伤情不符,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因住院治疗发生的床位费人民币146元、护理费人民币18元不是必需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除此之外的医疗费人民币1043.86元因确系治疗软组织损伤发生的检查费、西药费等,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从而,张萍应当按照30%的责任比例应向陶娟秀赔偿人民币313.14元,对于陶娟秀就此项损失提出的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由于住院治疗缺乏必要性,陶娟秀要求张萍支付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50元,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陶娟秀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提交的存折内页不能完整地反映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而且,虽然医院医嘱要其休息,但是,陶娟秀没有提交其向单位请假以及由此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数额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7913.77元不予采信,其要求张萍承担该项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陶娟秀要求张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陶娟秀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13.14元;二、驳回陶娟秀要求张萍支付误工费人民币7913.77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陶娟秀要求张萍支付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5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陶娟秀要求张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1元,由陶娟秀负担人民币139元,张萍负担人民币2元。上诉人张萍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陶娟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陶娟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萍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陶娟秀挑起事端并殴打张萍,张萍一直处于弱势,原审法院并未责令陶娟秀提交其持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就径行以公安机关处罚金额的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是不当的。张萍是本次事件的受害人,并没有责任,陶娟秀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查明事实有误。1.陶娟秀初次就诊时拒绝住院观察,故延误治疗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陶娟秀在没有转院证明又无法提供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到中大五院就诊;3.陶娟秀检查未见异常的情况下住院三天并无必要;4.陶娟秀住院期间主要花费的是床费和陪床费。故陶娟秀住院治疗是逃避行政处罚的权宜之计,根本没有必要。被上诉人陶娟秀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律和事实都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关于陶娟秀在本案中未提交己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双方确认,约1个月之前张萍对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陶娟秀已经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给法庭,该案件尚未判决。张萍主张,其在行政案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到派出所调取证人证言、笔录,能证明纠纷是源于陶娟秀,后来导致了互相厮打行为。陶娟秀主张,没有必要调取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公安局已经把相关笔录证据出示了,事件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陶娟秀先动手打了张萍了一巴掌,但陶娟秀不承认;第二阶段张萍去追打陶娟秀,两个人厮打起来。张萍主张她追上去的目的是论理,没有追打,最后双方确实是厮打在一起,导致张萍受伤。经核,原审法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后,张萍亦不服上诉至本院,立为(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该案的二审法庭调查已先于本案开展,在庭审中,张萍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约10时许,张萍发现陶娟秀在三楼阳台后,过去打回陶娟秀一巴掌”一句有异议,认为是9:40分左右张萍过去与陶娟秀理论,欲打回一巴掌,但没有打到她。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萍对于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2013年3月11日9时30分许,陶娟秀在办公室,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同事张萍发生争吵并打了张萍一巴掌,后被其他同事劝开,之后不久,张萍发现陶娟秀在三楼阳台后,最终双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导致双方都有不同程度受伤。张萍上诉主张其发现陶娟秀在三楼阳台后,只是上前理论,并没有追打陶娟秀,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张萍上前追打陶娟秀并对张萍处以罚款不当。根据张萍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案二审庭审陈述看,张萍发现陶娟秀在三楼阳台后过去与陶娟秀理论,欲打回一巴掌,只是没有打到她,故张萍再次挑起事端(还手)的主观目的非常明显,张萍对于事态的发展(双方互相殴打、均有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无论是在(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案还是先于本案二审开庭的(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1号案中,张萍对于其发现陶娟秀在三楼阳台后、上前想打回陶娟秀一巴掌的事实均是确认的,该事实属于张萍对其事发当时内心主观心态的表述,并不为目击证人感知,公安机关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可能反映张萍的主观心理活动,故张萍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张萍现于本案反悔,但并无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其之前所作的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纵观整个打架斗殴事件,陶娟秀因工作原因动手殴打张萍在先,其主观过错明显;在事件暂时平息之后不久,张萍见到陶娟秀后又上前想打回陶娟秀一巴掌,致使双方互相殴打、各有负伤,张萍对于事件的恶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关于整个事发经过的陈述并参考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确定事件的责任比例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的主观过错,公允合理,并无不当。至于张萍有无打到陶娟秀、公安机关对张萍的处罚是否得当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张萍的陈述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以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并非仅以公安机关的处罚金额比例径行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张萍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萍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支持陶娟秀住院费用的相关诉讼请求,且张萍该节主张亦与其上诉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无关,故本院在此不予评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郑 恒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