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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725号原告:王某,女,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李某,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长子李本跃(1987年12月27日生),次子李杨(1994年10月7日生),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一直在外打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有两子,应当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双方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