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诗红与李长贵、周凡、周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长贵,李诗红,周凡,周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再终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长贵。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诗红。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洋。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号。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公司员工。申请再审人李长贵与被申请人李诗红、周洋、周凡及一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简称中华财保川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成民终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川民申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长贵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申请人李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原审第三人中华财保川分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周凡、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诗红诉称,2009年2月5日,李诗红骑电动车行驶至青羊区二环路光华村路口被周洋驾驶的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撞伤。伤后送至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治疗,垫付治疗费用35107.62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诗红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需二次手术。请求判令周洋、周凡、李长贵支付医疗费35107.62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金55585.2元、交通费300元及损坏的电动车丝绒服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100元及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李长贵辩称,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于2008年12月29日已卖给周凡,出车祸时该车交强险脱保与李长贵无关,李长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周凡辩称,2009年春节期间事故发生前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被骗,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对事故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中华财保川分辩称,肇事车辆未进行强制保险,应由侵权人承担。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5日,李诗红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成温路方向沿二环路往光华村方向行驶至二环路光华村路口,遇周洋驾驶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碰压,致李诗红受伤,车物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周洋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诗红被送往武警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8日,共计住院42天,医疗费35107.62元由李诗红支付。2009年7月29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诗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李诗红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1、李诗红为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200元。此事故致李诗红在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7月5日在家疗伤。2、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在中华财保川分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第三者赔偿险赔偿限额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项。3、诉讼过程中,李长贵、周凡提出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漏保;各方当事人认可医疗费35107.62元中的自费药和比例用药为5266.14元(35107.62元×15%);周洋、周凡、李长贵及中华财保川分还认可李诗红的财产损失为500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保单、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审理中,李长贵、周凡提出李长贵于2008年12月29日将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卖给了周凡,车是周凡被人骗了后出的交通事故,李长贵与周凡均不知道此事。周凡并提交了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的情况证明予以证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周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周洋应赔偿李诗红的全部损失。周凡提出车是其被人骗了后出的交通事故,其并不知情,因周凡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周凡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李长贵于2008年12月29日将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出卖给周凡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李长贵仍为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车主,应周周凡、周洋向李诗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损失认定。1、医疗费35107.62元(其中自费药和比例用药为5266.14元)。2、误工费:结合病情证明书、误工证明及鉴定结论,李诗红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2月5日起计至2009年7月5日止适当为6040元(1200元÷30×151),李诗红主张误工费损失为5400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4、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5、伤残补偿金55585.2元(12633元/年×20年×22%)。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因李诗红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李长贵、周凡及中华财保川分认可的500元予以确认,对李诗红提出超出此部分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本次交通事故给李诗红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必定在精神上会给李诗红造成痛苦,但李诗红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6000元。9、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106412.82元。对于李诗红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解决。因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漏保,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中华财保川分赔偿范围为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可予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的金额为79785.2元[其中伤残赔偿69285.2元(5400元+2100元+55585.2元+200元+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此款由周洋、李长贵、周凡连带赔偿给李诗红。此后,李诗红尚有损失26627.62元(106412.82元-79785.2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自费药和比例用药5266.14元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为21361.48元(26627.62元-5266.14元),此款由中华财保川分直接支付给李诗红,对于自费药和比例用药5266.14元由周洋、李长贵、周凡连带赔偿给李诗红,故周洋、李长贵、周凡共计连带赔偿给李诗红85051.34元(79785.2元+526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保川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诗红21361.48元。二、周洋、李长贵、周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李诗红8505l.34元。三、驳回李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李诗红承担200元,周洋、李长贵、周凡承担84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洋承担。宣判后,李长贵和周凡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长贵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肇事车辆卖给周凡,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法律的规定,原车主不应承担责任,故李长贵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周凡上诉及答辩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的证明可证实其所购买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在该车被人骗取期间,而判断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原则应是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故周凡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长贵对周凡的上诉答辩称,其将车辆交付给周凡后,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诗红及中华财保川分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出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的驾驶者周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发生事故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漏保,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周洋作为肇事者,应对李诗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周凡作为该车的车主,其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该车是在被人骗取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周凡应对李诗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周凡以其未实际支配该车辆,不应对李诗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长贵作为该车的原车主,于2008年12月29日将其出卖给周凡后,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虽不受影响,但原车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登记车主应与购买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李长贵作为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的原车主,应同周凡、周洋对李诗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李长贵以其未实际支配该车辆,不应对李诗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李长贵、周凡各负担1040元。李长贵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均认定李长贵将车辆卖给周凡的事实,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李长贵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诗红答辩称,李长贵在08年12月出卖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未到车管所办理转让手续,不符合连环购车的条件,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中华财保川分答辩称,该公司已支付了商业险的相关金额,肇事车辆未在该公司买交强险,本案再审请求与该公司无关,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周凡、周洋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川AMM9**号奇瑞牌轿车在李长贵、周凡转卖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2月5日周洋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诗红受重伤。李诗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及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事故发生前,李长贵与周凡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并已交付肇事车辆,原一审中周凡亦并未否认车辆买卖完成并交付的事实,只是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周洋盗用其车辆使用导致,但周凡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的情况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该车是在被人骗取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周凡应对李诗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周凡、周洋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李长贵已将肇事车辆出卖并已实际交付周凡使用,此后李长贵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意见,李长贵对交付后的车辆所发生的侵权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长贵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成民终字第389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5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诗红21361.48元。(三)驳回李诗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51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周洋、李长贵、周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李诗红8505l.34元”。四、被申请人周洋、周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李诗红8505l.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李诗红承担200元,周洋、周凡承担840元;公告费600元,由周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周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