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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肖泉渊与孙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泉渊,孙红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肖泉渊。被告孙红斌。原告肖泉渊与被告孙红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记录。原告肖泉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泉渊诉称:2006年被告因办煤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1年12月7日被告还了原告5万元,重新打了8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3%,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6400元,本息合计96400元。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不愿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1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红斌未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泉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三分;2、证明,拟证明肖乾渊与肖泉渊系同一人。被告孙红斌未到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孙红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书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孙红斌因办煤矿资金困难向原告肖泉渊借款13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孙红斌向原告还款5万元,被告重新给原告打了一个8万元的借条,约定利率3%,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6400元,本息合计964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还了5000元利息,至今尚欠利息11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任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红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泉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孙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