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三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邢为真与刘胜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为真,刘胜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为真,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辉,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桂礼,邢台市开发区人。上诉人邢为真因与被上诉人刘胜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为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刘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刘胜辉和孙亚楠作为甲方,被告邢为真和魏建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高枧路3号的粮油门市及机动车辆等以16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协议生效后甲方即将门市及车辆等交付乙方,乙方给付甲方10万元,剩余6万元由被告邢为真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刘胜辉开具一张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证实被告邢为真欠原告刘胜辉转让门市款6万元,欠款证明为:“今欠到刘胜辉转门市款60000元,陆万元正。车手续走完,现金付清。”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转让门市欠款,被告以车手续未走完为理由,拒付欠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本案在第二次开庭中,被告称欠原告6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协议,因联系不上原告,转让协议中牌照为冀DJ62**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因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同时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职权从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调取该车相关手续,证实该车已于2011年4月进行了变更登记,现登记车主为刘建社,刘建社系邢为真岳父。刘建社证明当时因邢为真在黄山市,不方便回来办理变更手续,受其委托代为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又称转让协议中的浙A7R3**车辆手续也未办理过户,但被告仅出示并提交了该车的行驶证,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欠原告6万元,该欠款证明上写有“车手续走完,现金付清”,被告主张冀DJ62**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经调查冀DJ62**车辆已于2011年4月份由被告委托其岳父刘建社进行了变更登记,现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建社,依法应视为车辆已经完成过户。被告主张的浙A7R3**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仅出示了该车的行驶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不还欠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被告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法院在接到诉状之日即依法进行诉前调解,后转入诉讼程序,对被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邢为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给付原告刘胜辉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胜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邢为真负担650元,由原告刘胜辉负担125元。邢为真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刘胜辉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欠款证明上明确写明“车手续走完,现金付清”,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冀DJ62**车辆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浙A7R3**车辆在杭州冀泰粮油经营部名下,二车辆均没有过户,上诉人提交的两车的行驶证足以证明车辆没有过户的事实。根据双方欠款证明约定,在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没有全部过户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给付欠款。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对冀DJ62**车辆已过户在其岳父刘建社名下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胜辉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邢为真欠刘胜辉6万元事实清楚,且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邢为真2011年3月22日为刘胜辉出具的欠条显示“车手续走完,现金付清”,从该欠条可以看出,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各自在车辆过户中承担的义务,也没有明确上诉人方的付款履行抗辩权。2011年3月20日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四辆车已全部交付,邢为真也办理了其中三辆车的过户手续。邢为真称由于刘胜辉的不配合浙A7R3**车辆没有过户,却没有提交刘胜辉“不配合”及其要求刘胜辉“配合”的证据。况且车辆过户车辆管理部门只需印证过户双方的身份,并不需要其他方面的繁冗手续。现邢为真持有浙A7R3**车辆的行驶证,因车辆未过户不影响其营运和使用车辆,且双方对车辆的产权并无争议,使用在其他人名下注册的机动车辆在车辆发生事故等情况下,只会给注册的机动车主带来财产损失的风险。因此,对上诉人以附条件为由主张利益受损的不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邢为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朱风庆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