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行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2)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杭桐行审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申屠妙琴。委托代理人:胡蓉。被执行人:钱芬。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钱芬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2855.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钱芬系龙游县农村居民。自2011年6月起,被执行人钱芬与桐庐县分水镇三溪村村民李寅同居生活。2013年8月6日,被执行人钱芬与李寅在桐庐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现健在。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钱芬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行为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为由,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桐庐县社会抚养费征收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相关规定,于2013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钱芬作出桐计生征字(2013)第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执行人钱芬按照桐庐县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237元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2855.5元。并要求被执行人钱芬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3年8月28日送达。后被执行人钱芬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钱芬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2855.5元。被执行人钱芬于2013年11月18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剩余12855.5元至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桐计生征字(2013)第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执行人钱芬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 水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