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木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福龙与李文海,皋元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龙,皋元良,宋庆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木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周福龙,男,汉族,1957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苏州市吴中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皋元良,男,汉族,1969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苏州市姑苏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庆生,男,汉族,1974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住江苏省阜宁县芦蒲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龙诉被告李某某、皋元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周福龙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宋庆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皋元良之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宋庆生,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龙诉称,2009年7月3日上午,原告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花园建筑施工工地作业,遇李某某驾驶苏E某中型自卸货车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被压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940.07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宋庆生赔偿。被告皋元良辩称,2009年3月,其已将肇事的苏E某车辆卖给被告宋庆生,汽车已由宋庆生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庆生辩称,肇事的苏E某中型自卸货车是由其向被告皋元良购买,李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愿意承担李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事发后其已垫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苏E某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医药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李某某驾驶苏E某中型自卸货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浜花园B区施工工地作业时,李某某驾驶车辆倒车卸货时,车辆压坏窨井盖发生侧翻,车上二灰发生倾卸将站在道路上、车辆旁的工地材料员即原告压伤,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即日住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取髂植骨术。2013年3月10日再次住院治疗,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5月14日原告之伤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福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2、周福龙误工期限定为伤后26个月;伤后综合予以5个月1人护理;综合予以3个月营养支持。另查,苏E某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宋庆生已垫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接警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皋元良已将肇事车辆出卖给被告宋庆生,肇事车辆实际由宋庆生控制、管理及使用,被告皋元良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在倒车时对车辆周围、地形疏于观察,导致车辆侧翻发生事故,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福龙作为工地材料员,在运输车辆倒车卸货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退出危险区域,可由其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周福龙自行承担20%责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宋庆生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庆生所有的苏E某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药费122940.07元,对此三被告对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4117元。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而言,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而且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之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对此三被告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酌定营养费18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2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26个月,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有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每月2000元,并未超过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误工费520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按每天60元,计算150天,对此三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每天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每天50元,酌定护理费7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3166.07元。原告周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6792.0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周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计人民币12385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福龙人民币12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金额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含鉴定费)130646.07元,由原告周福龙自负20%即26129.21元,由被告宋庆生承担80%即人民币104516.86元,该款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福龙人民币224516.86元,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周福龙自负504元,由被告宋庆生承担2016元,因宋庆生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周福龙应返还被告宋庆生7984元,考虑到给付的经济性,此款可在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即由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216532.86元及返还被告宋庆生7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福龙人民币216532.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庆生人民币7984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4582117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3元,由原告周福龙负担人民币343元,由被告宋庆生负担人民币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人民陪审员 石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