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冠中诉罗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冠中,罗全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132号原告孙冠中,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章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全,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贤,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冠中与被告罗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伟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冠中的委托代理人章蔚和被告罗全的委托代理人马贤、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冠中诉称:原告孙冠中与被告罗全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孙冠中对上海太立光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立公司)进行投资,投资采取由被告罗全代为持股的方式。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孙冠中实际出资40万元,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罗全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以及所有必须取得的文件,依照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原告孙冠中多次要求被告罗全按照原告孙冠中实际出资额的2倍收回原告孙冠中的出资,但被告罗全拒绝。原告孙冠中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罗全返还原告孙冠中出资款80万元;2、判令被告罗全赔偿原告孙冠中律师费2万元;3、确认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于2013年6月1日终止;4、诉讼费由被告罗全承担。原告孙冠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持股协议书》;2、名片;3、PPT打印件;4、项目确认函(外);5、项目确认函(内);6、律师费发票;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8、任命通知。被告罗全辩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孙冠中与被告罗全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孙冠中对上海太立公司的投资采取代为持股的方式,原告孙冠中实际出资40万元,被告罗全已经按照约定以被告罗全名义在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具名。被告罗全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孙冠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孙冠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档案查询;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3、情况说明;4、资产负债表;5、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全对原告孙冠中提交证据1、《代持股协议书》、证据2名片、证据6律师费发票和证据7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孙冠中对被告罗全提交的证据1公司档案查询、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证据3情况说明和证据5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孙冠中提交的证据3即PPT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对证据4项目确认函(外)和证据5项目确认函(内),因无公司盖章,且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任命通知,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罗全提交的证据4资产负债表,系上海太立公司出具,因被告罗全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没有财务审计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孙冠中与被告罗全签订《代持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孙冠中、被告罗全、上海蓝色光标公关服务有限公司、李××等共同投资设立上海太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前期缴纳资本40%,即200万元。原告孙冠中此次对上海太立公司的投资将采取代为持股的方式进行,即原告孙冠中投入公司100万元,占上海太立公司20%的股份,此次实际出资40万元,由被告罗全代为持有并登记在被告罗全名下,原告孙冠中按协议约定享有代持股份实际所有人应得的权益和收益。协议第3条约定,原告孙冠中应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纳其应出资本额至被告罗全。若原告孙冠中未在5个工作日内交纳出资额,则本协议终止。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孙冠中同意并授权被告罗全行使代持股权所具有的表决权,在签订本协议后,原告孙冠中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与被告罗全相同的业务。被告罗全承诺,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本协议所涉股权的全部转让登记手续以及所有必须取得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取得上海太立公司所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如被告罗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则本协议终止,原告孙冠中有权要求被告罗全以原告孙冠中实际出资额2倍的价格收回股权。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有关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协议第6条约定,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第9条约定,截至2012年7月1日之前,若原告孙冠中未能到上海太立公司进行全职工作,则本协议终止,被告罗全按照协议终止日的公司净资产额及原告孙冠中出资的比例,向原告孙冠中退还出资额。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15日,原告孙冠中通过案外人池××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罗全汇款40万元。另查明:上海太立公司于2012年3月7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包括蒋××(出资50万元)、李××(出资125万元)、被告罗全(出资225万元)、上海蓝色光标公关服务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王×(出资5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原告孙冠中是否曾在上海太立公司从事全职工作。原告孙冠中称其并未与上海太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领取工资,但以股东身份在上海太立公司从事全职工作并参与分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孙冠中并未取得股东身份,其以股东身份从事全职工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孙冠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在上海太立公司从事全职工作。二、原告孙冠中是否从事与被告罗全相同业务。因原告孙冠中同时经营天津市赛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天津市赛睿博文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与上海太立公司经营范围在营销策划、会务服务和广告等方面相同,故本院认为原告孙冠中从事了与被告罗全相同的业务。三、被告罗全是否有协助原告孙冠中成为显名股东的义务。被告罗全认为其承担代为持股的义务,但不承担在2013年6月1日前确保原告孙冠中成为显名股东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罗全承诺在2013年6月1日前,完成本协议所涉股权的全部转让登记手续以及所有必须取得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取得上海太立公司所有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以及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该约定系确保原告孙冠中成为显名股东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罗全应当确保原告孙冠中在2013年6月1日前成为显名股东。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孙冠中与被告罗全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原告孙冠中和被告罗全均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孙冠中从事与被告罗全相同业务,违反协议第4条约定。原告孙冠中未在上海太立公司从事全职工作,违反协议第9条约定。被告罗全未能使原告孙冠中成为显名股东,违反协议第4条约定。现双方均主张协议应当终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2012年7月1日,协议终止条件成就,但被告罗全未向原告孙冠中提出终止协议通知,2013年6月1日,协议终止条件再次成就,原告孙冠中提出终止协议,故本院确认协议于2013年6月1日终止。因合同终止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原告孙冠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不得依据协议第4条要求被告罗全双倍返还出资额,亦不得因此主张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罗全也存在重大违约,故被告罗全应当返还原告孙冠中40万出资款并支付资金使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冠中与被告罗全在二○一二年六月八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于二○一三年六月一日终止;二、被告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冠中出资款四十万元及利息(以四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孙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元,由原告孙冠中负担二千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罗全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