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立平、刘永等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炜,周炳龙,陈立平,刘永,孙广通,薛现峰,张旭丽,姚志巍,李文军,周铜山,罗某甲,罗某乙,马永辉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2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炜,原系江苏省灌云县博文中学教师。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炳龙,无业。201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小平,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立平,无业。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永,无业。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广通,原系江苏省灌云县电视台工作人员。2012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薛现峰,农民。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旭丽,无业。2012年9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志巍,无业。201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文军,农民。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周铜山,农民。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罗某乙,农民。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永辉,在校大学生。2012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立平、刘永、徐炜、孙广通、薛现峰、周炳龙、张旭丽、姚志巍、李文军、周铜山、罗某甲、罗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马永辉犯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炜、周炳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立平、刘永、徐炜、孙广通、薛现峰、周炳龙、张旭丽、姚志巍、李文军、周铜山、罗某甲、罗某乙通过收买个人信息、人工或利用专业软件搜寻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采用更改该信用卡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或补办被害人信用卡银行账户绑定手机号码等方式,通过登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冒用被害人身份对网上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盗刷消费,购买游戏点卡、京东电子礼品卡等虚拟物品再通过网络予以销赃变现。其中被告人陈立平骗取被害人510851.41元,被告人刘永、徐炜骗取被害人319400.03元,被告人孙广通、薛现峰骗取被害人252900.02元,被告人周炳龙骗取被害人204000元,被告人张旭丽骗取被害人159189.8元,被告人姚志巍、李文军骗取被害人180199.8元,被告人周铜山骗取被害人99245.8元,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骗取被害人53745.8元。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2年6月底,被告人马永辉以牟利为目的,采用专业软件盗号的方法,获取了河南大河人才网的管理员帐号及密码,并通过该帐号及密码非法侵入河南大河人才网站,获取该网站上存储的37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后将上述公民信息贩卖给被告人张旭丽、姚志巍,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立平已退出非法所得440000元,被告人刘永已退出非法所得61700元,被告人徐炜已退出非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孙广通已退出非法所得6800元,被告人薛现峰已退出非法所得192000元,被告人周炳龙已退出非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姚志巍已退出非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马永辉已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杭汉娇38890.2元、发还被害人邱国平14855.6元、发还上海捷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95259.06元,尚余542495.14元。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徐炜又退缴非法所得21000元,被告人周铜山退缴非法所得22000元。被告人徐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叶易诚、詹震、王海涛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法院专用票据,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相关电子数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予以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立平、刘永、徐炜、张旭丽、姚志巍、周铜山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孙广通、薛现峰、周炳龙、李文军、罗某甲、罗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徐炜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对被告人陈立平、刘永、徐炜、姚志巍、周铜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现峰、周炳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孙广通、李文军、罗某甲、罗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永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立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永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徐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旭丽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姚志巍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周铜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薛现峰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周炳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孙广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文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被告人马永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及法院的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发还各被害人;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电脑、数码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徐炜称其只分得2万8千,原判认定的第45起中有8至9万属未遂,原判的量刑对其立功表现没有体现,请求改判。上诉人周炳龙称原判对其定的罪名有误,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两辩护人分别支持上诉人徐炜、周炳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炜、周炳龙,原审被告人陈立平、刘永、孙广通、薛现峰、张旭丽、姚志巍、李文军、周铜山、罗某甲、罗某乙信用卡诈骗和原审被告人马永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炜、周炳龙,原审被告人陈立平、刘永、孙广通、薛现峰、张旭丽、姚志巍、李文军、周铜山、罗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陈立平属数额特别巨大,刘永、徐炜、孙广通、薛现峰、周炳龙、张旭丽、姚志巍、李文军、周铜山、罗某甲、罗某乙属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马永辉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系统并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上诉人徐炜及辩护人对本案的部分事实及犯罪形态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周炳龙及辩护人对定性提出的异议,经查,从上诉人周炳龙第一次向原审被告人陈立平收购就已明知,以及作案的次数、犯罪的数额看,应认定上诉人周炳龙在共同犯罪中已事前通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炳龙系信用卡诈骗的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周炳龙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已对上诉人徐炜、周炳龙分别从轻和减轻处罚,两上诉人及辩护人分别称立功表现没有体现和量刑过重,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徐炜、周炳龙及辩护人请求改判或适用缓刑,理由不足,均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冉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